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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石政发[2004]55号颁布时间:2004-08-18

     2004年8月18日 石政发[2004]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 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石家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 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发〔2003〕18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 展的通知》(冀政〔2004〕43号)和《关于积极实施十项民心工程解决城镇最低 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通知》(冀建〔2004〕22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 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驻石家庄市长安区、桥东区、新华区、桥西区、裕华区和高 新技术开发区区域内的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最低收入保障线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的城镇居 民。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为主,实 物配租为辅。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 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 标准收取租金。 第五条 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房改办)是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行政 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市内各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 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 政部门连续救助一年(含一年)以上的; (二)家庭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年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的; (三)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人员,须具有石家庄市区城镇常住户口。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 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 租金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有特殊困难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对涉及到的行政事 业性收费等方面比照经济适用住房给予政策优惠;对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 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数额按照当年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 差额计算。计算公式为:租金补贴(元)=(当年市场平均租金-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租金补贴面积(平方米)。 有住房但面积不足的,给予差额补贴。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 当年市场平均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房改办)核定并 公布。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面积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房改办)上报市政府批 准后每年公布一次。2004年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面积标准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住 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下。 实行实物配租的,每套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在45平方米(含45平方米)以内。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 处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市常住户口、民政部门颁发的低保证以及房产证或住房情况证明。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核实,然后将有关材料和表格上报区住 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核。审核工作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户口 所在地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 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各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根据住房困难程度和家庭人员健康状况等条件确定配租方 式和轮候方式,建立最低收入家庭住房档案。 第十五条 各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应将审批资料上报市房产管理局(房改办)备 案。市房产管理局(房改办)根据各区审批上报的享受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户 数和补贴总额申请市财政廉租住房补贴资金,并于每年7月份向各区拨付廉租住房补贴 资金。各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将补贴资金直接发放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对于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各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上报市房产管理局(房 改办)备案;对申请廉租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定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六条 各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要建立廉租住房会计报表制度,市房产管理局 (房改办)要加强指导和监督,并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每年向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等情况。各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应当对享受廉租 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在户口所 在地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复核公示,符合申请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条件的, 可继续轮候享受廉租住房。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在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标准 的,或者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发生变化一年的,经核实后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收回廉租住房。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 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管理局(房改办)申诉,由市房产管理局(房改办)作出 裁决。 第二十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 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取消其申请资格。 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 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住房制度改革办 公室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管、房改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 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各自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当 地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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