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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劳社[2003]136号
颁布时间:2003-12-17
2003年12月17日 冀劳社[2003]136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进一步完善失业保 险制度,按照规定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 险待遇,促进其再就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和缴费基数核定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缴费记录,规范参保和缴 费行为。从1999年1月起,按照参保单位和职工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数额据实记录。 职工失业后,依据缴费记录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社会团体专职人员,2001年2月底前在本单位(含调入 本单位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 参保单位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 算。 二、促进失业人员灵活就业和自谋职业 (一)境外职业中介机构介绍失业人员到境外就业满一年以上的,职业介绍补贴为 介绍国内就业补贴标准的5倍。失业人员到境外就业的,可一次性领取本人应领取的失 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承包荒山、荒地、荒沙、滩涂、从事养殖业、种植业的,凭承包合 同,可一次性领取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 三、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以下简称两项补贴)支出,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 和劳动保障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不再审批两项补贴使 用计划,实行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与就业挂钩的政策。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职业 培训和职业介绍的实际效果和有关凭证,参照《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冀财社〔2003〕9号)规定的程序和补贴标准,向职业培训和 职业介绍机构拨付两项补贴。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两项补贴使用的监督检查, 规范支出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失业人员管理服务 (一)失业人员档案按照规定交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管理,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 门根据机构预算管理形式和现行收费标准的一定比例,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给予适当补 助。失业人员享受待遇期满,其档案可自主选择代理机构管理。 (二)自2003年10月1日起,累计缴费时间满16年以上的失业人员,从领 取失业保险金的第13个月起,在原核定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基础上增发失业保险金。增 发标准为:累计缴费时间满17—21年的,增发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累计缴费 时间满22—26年的,增发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0%;累计缴费时间满27年以上 的,增发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5%。 (三)失业人员失业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可继续参保,领取 失业保险金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 不再享受门诊和住院医疗补贴。如失业人员原有的医疗保险缴费期未满,可在其缴费期 满后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续缴医疗保险费。此项费用列医疗补助金支出。 失业人员失业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门诊医疗补贴仍按原规定执行,申请住院 医疗补贴的条件和标准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的规定,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项目和标准确定。 (四)女性失业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一次性发给本人当月领取失业保险 金5倍的医疗补助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及治疗的,一次性发给本 人当月领取失业保险金2倍的医疗补助金。 (五)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经办机构发给其家属一次性丧葬补 助金和抚恤金。标准为: 1、丧葬补助金为死亡当月(下同)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2、供养1人的,抚恤金为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3、供养2人的,抚恤金为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4、供养3人以上的,抚恤金为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因社会公益事业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提高1倍;因参与违法 活动致死的,不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五、其它 本通知除有特定时间规定的条款外,均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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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人事厅、河北省公安厅关于落实第七批西藏退休人员在我省安置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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