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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等关于转发《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冀机编办[2000]111号
颁布时间:2000-11-10
2000年11月10日 冀机编办[2000]111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编委办公室、法院、检察院、计划委员会(局)、公安局、 司法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土地局、地矿局、海 洋局、国税局、地税局、统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市中心 支行、各县(市)支行、秦皇岛、唐山、保定海关: 为做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确立事业单位的合法地位,规范事业单位行为, 保护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强化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等15个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 [2000]17号),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等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公 安部 司法部 财政部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统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0年7月31日 中编办发[2000]17号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全国各级事业单位登 记管理机关已开始对事业单位进行登记,并对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事业单位法人颁发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现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经各级事业单位登 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者备案,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取得事业单 位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 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二、自2001年4月1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申办以下事宜和开展其他相关活动时,有 关部门应要求其提交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其他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 事宜。 三、经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事业单位,应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 关报送年度报告。经审查年度报告合格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 人证书》上做出合格标志;超过年度报告期限,没有年度报告审查合格标志的《事业 单位法人证书》,失去效力。 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样式(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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