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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贯彻《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和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财综[1991]12号
颁布时间:1991-04-29
1991年4月29日 财综[1991]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津政发(1991)25号文件“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粮 油统销价格的决定》的通知”和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市人事局、市民政局、市 教育卫生委员会财综字(1991)11号文件转发《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和 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精神(以下简称《通知》),考虑到这 次粮油提价给予职工补偿同过去的作法不同,是粮油补偿性质而以加工资的形式 解决,既要考虑国家供应口粮口油情况,又要考虑劳动制度改革的实际,给实际 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复杂性,经与有关部门商量,对贯彻《通知》中的若干问题作 如下解释: 一、关于补偿范围和对象问题:除《通知》中已明确规定的补偿范围和对象 外,其它有关人员按下列办法处理: 1、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的轮换工、计划内临时工计划内的农民合同工, 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可列为补偿对象。 2、根据国家增人计划招聘的乡镇干部,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 并由国家支付工资的,可列为补偿对象。 3、国营农场、渔场、牧场、林场等在职职工,除实行家庭承包自产自食的 职工外,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可列为补偿对象。 4、由国家供应统销价口粮口油,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和老知 青安置人员,应列为补偿对象由所在单位支付。 5、出国人员凡是在国内继续领取工资和离退休费的,列为补偿对象,按现 行规定发放。 6、企业职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死亡在职因工死亡(含已 死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时按增加4元发放;企业职工退休后因病死亡, 按规定发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时,增发的六元计入工资基数。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在计算、发放遗属生活费时、每人每月增 加4元。 7、大、中专自费生一律不享受粮油提价补偿。 8、在职参军在原单位领取工资的,列入补偿对象,由原单位发放。 9、退职人员按下列两种情况解决 (1) 离、退休人员应包括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 退职人员。 (2)对六十年代初精简退职人员的生活问题,市政府津政发(1987) 106号文件《关于解决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作了规定,根据 上述文件规定的补助对象中,属于吃国家统销粮油的,精减退职职工可按每人每 月4元发放粮油提价补偿。 二、关于提价补偿进工资基数问题 1、实行退休养老基金统筹和缴纳待业保险基金的单位计入工资基数,按确 定的比例缴纳两项基金。 2、劳动合同制工人计入工资基数,缴纳个人养老保险金。 3、按照国家现行的规定对属于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10%、护士提高 工资的10%、离休老干部增发1个月、1.5个月、2个月的生活补贴费、特 殊教育的教师增发工资补贴的15%、合同制工人增发工资10%的补贴等,在 计提工资及补贴时,粮油提价补偿不计入工资基数。 4、按国家现行规定,实行提成工资、计件工资、含量工资的,其粮油提价 补偿应单列,但不计入工资基数。 三、由民政部门管理属于优抚救济对象(含由民政部门发放救济费的60年 代初精简退职老职工)的,粮油提价补偿有关具体问题,由财政局、民政局另行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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