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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甘国税发[2002]97号
颁布时间:2002-04-09
2002年4月9日 甘国税发[2002]97号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近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2]29号)称: “经研究,现将有关旧货创日机动车的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 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 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 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 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请遵照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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