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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甘地税二[1999]008号
颁布时间:1999-06-10
1999年6月10日 甘地税二[1999]008号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 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30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 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以下同)的认定问题。 对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认定, 原则上中央在甘单位、省级部门以省级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 设投资计划为准;地、州、市及其以下部门以同级计划和相关部门联合下达的计划为 准,以及国家、省上有关规定为依据,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后按零税率计征投资方向 调节税,但要严把审核关。对有些经济适用住房,税务机关审核时明显不符合有关规 定的,不予认可。 经济适用住房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核定程序等事宜,仍按省局下发的《固定资产投 资方向调节控税操作规程》(甘地税[1999]03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控管问题。 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监控管理,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1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甘肃省 地方税务局甘地税二[1996]050号转发)的第二条“加强零税率项目的监控 和追踪管理”的规定办理。 此文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凡1999年1月1日前立项并开工的项目 仍按原规定执行。原省地方税务局(甘地税二[1999]007号)文件补充规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认定与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精神不符,同时予以作废。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1998年12月31日 国税发[1998]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 [1998]23号)精神,为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现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 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经济适用住房是供中低收人家庭购买自住的优惠商品房,按现行固定资产投资方 向调节节税政策规定,属“城乡个人住宅”建设零税率项目。现明确:凡经税务机关 审核确属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不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还是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建设投资, 一律按零税率项目对待。如建成后末按规定销售,转为非个人购买自住的,应按税 收法规定征税,由售房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 规定的适用税率主动申报并缴纳税款。对末申报纳税者,一经查实,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具体控管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 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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