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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的通知
甘地税一[1995]003号
颁布时间:1995-01-11
1995年1月11日 甘地税一[1995]003号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 ([1994]财税字第091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 1994年12月16日 财税字[94]第091号 略: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10%的税率减按5%的税率征收。现将有关 规定通知如下: 1、减按5%征收消费税的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铝基合金首饰,以及金、 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 2、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应税首饰仍按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3、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已经多征的税款予以退还。请各地遵 照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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