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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和期限的规定
甘政发[1994]52号
颁布时间:1994-04-27
1994年4月27日 甘政发[1994]52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独立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的(与其他正 常人合伙经营的除外),其生产、经营所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一万元的,按 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一万元的部分,照章征税。 第三条 凡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纳税人,取得的:(1)工资、薪金 所得,(2)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 租经营所得,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区)税务局审核,报地(州、市)税务 局批准,在一年内给予应纳税额减征50%至80%的照顾。 第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 《实施条例》已发布施行,原甘政发〔1987〕16号文发布的《甘肃省城乡个体 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停止执行。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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