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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重地税发[1997]310号
颁布时间:1997-09-30
1997年9月30日 重地税发[1997]310号 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税函[1997]4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批 复》转发给你们。对个人承包或承租运输公司运输经营权部分,我市除已委托社客处、 运管处等部门继续实行代征代缴营业税的以外,其余部分凡没有委托实行代征代缴的 个人,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确定纳税地点。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批复 1997年8月21日 国税函发[1997]478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你省《关于跨地区从事运输经营征收营业税的请示》(辽地税流[1997]188号) 收悉。 关于单位和个人将运输经营权承包租赁给他人,应如何确定纳税人和纳税地点问 题,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 规定,单位和个人将运输经营权承包租赁给他人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二、关于纳税地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里的“机构所 在地”包含以下涵义: (一)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为税务登记所在地。 (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为其驻地;个人为其居住地。 根据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一切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向其 单位驻地或个人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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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确定雇主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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