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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54号
颁布时间:2001-05-18
2001年5月18日 国税发[200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征管法》),并从2001年5 月1日起施行。新《征管法)的修订颁布实施,对于加强税收征管,规范税收征收和 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进一 步推进依法治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领会新《征管法》 的精神和实质,严格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贯彻实施,依法行政。 根据新《征管法》的规定,从2001年5月1日起,税收征收管理按照新《征 管法》的规定执行,即在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税收征纳行为以及相关权利、 义务和法律责任统一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新《征管法》实施前颁布的税收 法律与新《征管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新《征管法》的规定。 现将适用新《征管法》与原《征管法》的一些问题明确如下: 一、税收违法行为应当按倍数进行税收行政处罚的(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其违法行为完全发生在20 01年4月30日之前的,适用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既有发生在200 1年4月30日之前的,也有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之后的,分别计算其违法税 款数额,分别按照五倍以下和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执 行。 税收违法行为按照新《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应予行政处 罚的行为延续到2001年5月1日以后的,只对其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后 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或者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行为处以罚款。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有违反税收管理等方面的税收违法行为 (新《征管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 条、第七十二条)延续到2001年5月1日以后的,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在1996年9月30日以前的,按 原《征管法》的规定执行;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行政处罚法》 的规定执行;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后的,按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新 《征管法》第八十六条)。 四、滞纳金分两段计征(新《征管法》第三十二条),2001年4月30日前 按照千分之二计算,从2001年5月1日起按照万分之五计算,累计后征收。 五、关于计退利息(新《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对纳税人多缴的税款退还时, 自2001年5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的利率计退利息。新《征 管法》第五十一条对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的退还,不包括预缴税款的退还、 出口退税和政策性税收优惠的先征后退等情形。 六、税款、滞纳金、税收罚款的征收入库及其与其他款项的先后顺序(新《征管 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七、新《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九条等条款所涉及 的税务文书,总局将于近日下发统一格式。在国家税务总局未发文重新明确之前,各 地可以暂时制订同类税务文书。 新《征管法》中关于税务管理等方面规定的具体操作,可以在《征管法实施细则》 和总局具体办法公布后陆续落实。 对贯彻实施新《征管法》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各地应及时上报总局。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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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古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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