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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委托代征工商各税提支手续费的几项规定

(73)财税字第53号颁布时间:1973-12-25

     1973年12月25日 (73)财税字第53号 一、凡经税务部门正式委托代征工商各税的单位或人员,可以付给代征手续费, 作为代征工作的报酬。 委托代征的人员在不脱离生产前提下,兼办代征税款工作。 二、税务干部要深入实际,密切联系群众,严格贯彻执行税收政策,在法征收税 款。对工商企业交纳的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一律不得委托代征。对边远地区、税源 分散、税款不多的地方,为了便于群众纳税,工商税和其他工商各税可以委托代征。 三、代征手续费以省、市、自治区为单位,从其他工商各税实际收入中在百分之 五以内提取。不得在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收入中提取,也不得自行提高提取比例。 四、付给代征单位、代征人员的手续费,应当根据贯彻执行税收政策的情况和代 征税款的多少来确定,不能平均付给。代征手续费按代征税款的百分之五以内计算支 付,每月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元。 五、代征手续费只能用于代征单位、代征人员的代征报酬、协税护税人员的奖励、 代征人员的训练费用和代征业务上的必要开支。对不属于开支范围的其他开支,不 准从手续费中支付。   六、代征手续费的提取和支付,按照规定严格掌握,定期检查,年终结余,缴回 国库。 七、代征手续费的提取和支付,应当设置会计帐簿,及时登记,按月结算,并向 上级财政部门定期报送提文报告。省、市、自治区税务局(财政局)在年终时,向财 政部报送代征手续费提支情况报告(附表式略)。 八、对代征单位、人员和协税组织,应当按照“精兵简政”的原则结合实际工作 需要每年进行一次整顿。并要进行政治思想和税收政策业务的教育。 九、有关代征手续费的提支办法、开支范围、支付办法、现金管理、核销手续、 会计事务处理以及监督检查等事项,由省、市、自治区财政局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拟定 具体规定,布置所属执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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