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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0]579号
颁布时间:2000-07-31
2000年7月31日 国税函[2000]579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函[2000]124 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 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 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 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 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 二、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应 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所得税前按规定进行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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