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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对金银进出境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84]银发字第13号
颁布时间:1984-01-19
1984年1月19日 [84]银发字第1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重庆市分行,广东海关分署、各海关分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和《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有关规 定,我们制定了《对金银进出境的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上述办法, 由你们于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对外公告,《办法》中所附证明格式,公告时请省略。 附件:如文。 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九日 对金银进出境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联合制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至第二 十九条对金银进出境的管理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旅客或者受、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携运金银及其制品(产品)进出境, 必须向入、出境地海关申报。凡隐瞒不报或者用其他方法逃避海关监管偷运金银及其 制品(产品)出境,以走私论处。 第三条 入境旅客带进金银及其制品,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 海关申报,由海关登记金银的品名、件数、重量等内容后予以放行:如复带金银及其 制品出境时,海关凭原入境时的申报单登记的数量、重量查核放行。凡入境时未向海 关申报登记的,或者超过原入境时申报登记数量、重量的,不许携带出境。 第四条 入境旅客用带进的外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的金银饰品(包 括镶嵌饰品、器皿等新工艺品)携带、托运、邮寄出境,海关凭国内经营金银制品的 单位开具的《特种发货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各地分行分发)查核放行。 不能交验《特种发货票》时,不许携运、邮寄出境。 第五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外国侨民和其他出境旅客 携带金银及其制品出境,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因出访、探亲、旅游以及前往国外或者港澳地区工作和学习的,每人 携带金银的限额为:黄金饰品五市钱(15.625克),白银饰品五市两(156. 25克)。经海关查验符合规定限额的,准予登记放行;回程时,必须将原物带回。 (二)迁居回外和港澳地区的,每人携带金银的银额为:黄金饰吕一市两 (一市两)(31.25克)、白银饰品十市两(312.50克)、银质器皿二十 市两(625克)。经海关查验符合规定限额的,准予放行。 (三)超出上述规定限客的,必须在出境前,持旅客所在单位或者城镇街道 办事处、乡(农村公社)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到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机构, 验明所带金银及其饰品名称、数量后,申领《携带金银出境许可证》,海关凭以查验 放行。不能提供《携带金银出境许可证》的,不许携带出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侨资企业、外资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口金银作产品原料、出口含金银产品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国外或者港澳地区进口金银作产品原料的,海关不限数量,迳予放 行。 (二)上述企业、公司必须将进口金银的申报单和加工合同报送所在地中国 人民银行办理登记重量、成色和用途的审查手续。 (三)加工销售的产品,不论用进口金银或者是用中国人民银行供应的金银 作原料,不论含金银量高低,出厂前,应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检查产品所含金银重 量,并核对合同,逐次登记,制发《金银产品出口准许证》。 四、海关对出境产品所含金银成分不论高低,一律凭前款规定的证明以及有 关的报关单证予以核放。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制发的证明或者超过核准数量的,不准 出口。 第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二月十五日起实施。 表935表936表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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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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