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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企[2001]625号
颁布时间:2001-10-10
2001年10月10日 财企[2001]6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直管企业: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承包工程规模,解决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 出现的开立保函资金困难问题,财政部和外经贸部联合制定了《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 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 反馈。 附件: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承包工程规模,解决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对外承包工 程项目出现的开立保函资金困难问题,根据国办发[2000]32号文件的有关精神,特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保函风险资金)系指由中央财政 出资设立,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开具的有关保函提 供担保、垫支赔付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保函风险资金支出范围: (一)为符合条件的项目开具的投标保函和履约保函提供担保; (二)垫支对外赔付资金; (三)垫支赔付资金的核销。 第四条保函风险资金由财政部、外经贸部委托中国银行及其授权分行具体办理。 第五条企业应积极在银行申请授信额度,获得授信额度的企业须先使用其授信额 度开立保函。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申请使用保函风险资金的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 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资产总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含1亿元人民币),所有者权益在2000万元人民 币以上(含2000万元人民币),连续两年盈利; (三)未发生拖欠或挪用各类国家专项基金、资金及其他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七条申请使用保函风险资金的项目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同额(或投标金额)在5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货币以上(含500万美元); (二)取得《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许可证》; (三)符合我国外经贸政策。 第八条中央管理的在京企业向中国银行总行提出申请,各地方企业及在地方的中 央管理企业向当地或就近的中国银行授权分行提出申请。 第九条企业向中国银行及其授权分行提出使用保函风险资金开具投标保函须提供 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 (三)企业近两年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 (四)项目基本情况介绍,包括项目背景、实施项目的资金来源、项目可行性研究 报告、项目收支预算表; (五)招标文件副本,包括项目介绍部分及商务部分; (六)外经贸部颁发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许可证》; (七)中国银行及其授权分行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企业向中国银行及其授权分行申请使用保函风险资金开具履约保函须提供 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 (三)企业近两年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 (四)项目的基本情况介绍,包括项目背景、实施项目的资金来源、项目可行性研 究报告、项目收支预算表等; (五)中标通知书或合同副本,包括项目介绍部分及商务部分; (六)外经贸部颁发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许可证》; (七)中国银行及其授权分行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中国银行及其授权分行对上述材料审核后,即可为可行的项目开具保函。 上述工作应在中国银行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并有责任为企业提供有关保函咨询等方 面的服务。 经审核,如中国银行及其授权分行不同意为企业开具保函,应向企业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同一企业累计开立保函余额不得超过3000万美元。 第十三条中国银行须按月向财政部、外经贸部报送保函风险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开具的保函发生赔付时,如企业无力按业主要求及时支付赔付款,可向 中国银行提出使用保函风险资金垫支的申请。中国银行及其授权分行应在中国银行规 定的工作日内完成资金的对外垫付工作。 第十五条发生垫支赔付款的企业应在中国银行对外支付垫款之日起15日内归还垫 付款,如未能按期归还,在180天内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外汇贷款利率,交纳保函 风险资金占用费;超过180天按中国银行公布的逾期外汇贷款利率交纳保函风险资金占 用费。 第十六条中国银行负责于垫支赔付款后180天内向企业收回垫支款及占用费并存 入保函风险资金账户。 第三章 管理、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保函风险资金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一)外经贸部负责编报保函风险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根据财政部的决算批复进 行账务处理; (二)财政部负责对保函风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年度审核。 第十八条财政部、外经贸部对中国银行及其授权分行、企业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 和检查。 中国银行及其授权分行在保函风险资金的使用动作过程中,应当遵循国家有关金 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于违反规定的工作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申请使用保函风险资金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均构成违规行为: (一)报送虚假文件; (二)不按期归还赔付款; (三)拒绝相关部门对使用保函风险资金项目的监督、检查或对相关部门的监督和 检查不予配合的。 第二十条根据外经贸部有关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发生违规的企 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各地财政、外经贸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设立本 地区的保函风险资金。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外经贸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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