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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享受加速折旧和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如何适用?

录入时间:2016-03-01

  问:企业在2014年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符合加速折旧的政策规定,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因该设备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折旧费可依据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作为研发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请问,加计扣除金额是一次性扣除的设备单位价值,还是该设备的会计处理的折旧费?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第二条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已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的规定,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进行加计扣除。

  因此,如果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一致,均将此项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按单位价值一次性扣除的,则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为一次性扣除的50%;如果会计处理仍按规定年限计提折旧费,而税务处理为一次性扣除的,则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仅为会计处理计提的折旧费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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