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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应如何处理

录入时间:2015-02-03

  9月24日李克强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决定进一步开放国内快递市场、推动内外资公平有序竞争。
  会议确定,一是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超过100万元的,可按60%比例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双倍余额递减等方法加速折旧。二是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三是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允许按规定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双倍余额递减等加速折旧方法,促进扩大高技术产品进口。根据实施情况,适时扩大政策适用的行业范围。
  此次会议,是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的重大改变,对企业是利好消息。下面笔者就介绍一下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会计与税务处理及新老政策的变化。
  一、会计处理
  加速折旧,顾名思义,就是加快折旧的速度,其特点是在固定资产使用早期多提折旧,后期少提折旧。其递减的速度逐年加快,从而相对加快折旧的速度,目的是使固定资产成本在估计使用寿命内加快得到补偿。目前加速折旧的主要方法有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
  (一)双倍余额递减法
  双倍余额递减法,是指在不考虑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的情况下,根据每期期初固定资产原值减去累计折旧后的金额和双倍的直线法折旧率计算固定资产折旧的一种方法。应用这种方法计算折旧额时,由于每年年初固定资产净值没有减去预计净残值,所以在计算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的两年期间,将固定资产净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
  例1:某设备原值120万元,预计净残值率4%,预计使用年限5年,按双倍余额递减法计算,每年折旧额如下:
  年折旧率=2/5=40%
  第一年应提折旧=120×40%=48(万元)
  第二年应提折旧=(120-48)×40%=28.8(万元)
  第三年应提折旧=(120-48-28.8)×40%=17.28(万元)
  从第四年改按直线法:
  第四、五年应提折旧=(120-48-28.8-17.28-120×4%)/2=10.56(万元)
  (二)年数总和法
  年数总和法,又称年限合计法,是指将固定资产的原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乘以一个以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寿命为分子、以预计使用寿命逐年数字之和为分母的逐年递减的分数计算每年的折旧额。
  例2:某设备原值120万元,预计净残值率4%,预计使用年限5年,按年数总和法计算,每年折旧额如下:
  第一年应提折旧=(120-120×4%)×5/15=38.4(万元)
  第二年应提折旧=(120-120×4%)×4/15=30.72(万元)
  第三年应提折旧=(120-120×4%)×3/15=23.04(万元)
  第四年应提折旧=(120-120×4%)×2/15=15.36(万元)
  第五年应提折旧=(120-120×4%)×1/15=7.68(万元)
  二、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是一种税收优惠,实施备案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第一条规定:“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五条规定:“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一)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二)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评估时,对企业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的使用环境及状况进行实地核查。对不符合加速折旧规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企业停止该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对于总分机构企业来说,国税发〔2009〕81号文件第八条规定:“适用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企业,对其所属分支机构使用的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情形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其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配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施跟踪管理。”
  因此,企业若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必须先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新政策的变化
  通过国务院会议报道来看,新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有以下变化:
  一是增加了加速折旧方法。对于所有行业企业新购进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对于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这是对税法的一大突破。之前税法规定购进固定资产支出必须资本化,不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这也是税务检查的重点。
  需要注意的是,该政策收入惠及所有行业企业,但对购进固定资产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是有要求的:一是金额限制,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才可以一次性税前扣除;二是用途加金额限制,仅限于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且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固定资产可以一次性税前扣除。
  二是取消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前提条件。税法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前提条件是“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新政策规定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固定资产,只要是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便可加速折旧;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便可加速折旧。前者是所有行业用于研发的固定资产,后者是特定行业的所有固定资产,力度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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