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14-06-2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中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这是对购买方也是出租方而言的。
例:甲公司为非“营改增”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于2009年1月购入1台大型机床,不含税价为450万元,增值税为76.5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预计使用年限为10年,不考虑残值。在2014年1月因扩大生产规模,需要一笔生产流动资金,并于
A融资租赁企业的会计处理如下(单位:元,下同):
借:融资租赁资产 2400000
贷:银行存款 2400000
最低租赁收款额=620000×5=3100000(元)。
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未担保余值现值=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出租人的初始费用,即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0=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0,最终,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为2400000元。
借: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 3100000
贷:融资租赁资产 2400000
未实现融资收益 598290.60
长期应付款——融资租赁销项税额 101709.40
每个次年1月10日收到租赁费时:
借:银行存款 620000
贷: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 620000
开出发票(其中,48万元是普通发票,14万元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时:
借:长期应付款——融资租赁销项税额 20341.88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0341.88
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件差额缴纳增值税规定,应收融资租赁款总额减去融资租赁资产价款本金后,须缴纳增值税,而上面的融资租赁资产的核算金额正好是价款本金,未实现融资收益金额为“营改增”的售后回租销售额,据此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因此购买方即出租方要扣除融资租赁资产价款本金来计算并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在
接上例,假设A融资租赁公司就此一项业务,每个次年的1月末,计算增值税税负=20341.88÷(620000-20341.88)=3.39%,超过3%,在该公司申报并缴纳增值税后,即可收到退回超过3%部分的增值税款,即(620000-20341.88)×(3.39%-3%)=2338.67(元)。
借:银行存款 2338.67
贷:营业外收入——政府补助利得 2338.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