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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际支付股息为何也要代扣个税
录入时间:2006-02-28
问:我单位是一家农村信用社。为便于财务核算管理,2004年度对入股股东应得股息通过“利润分配”科目,按股东人数进行了挂账分配,但未实际支付。最近地税部门在对我单位进行个人所得税检查时,对这部分挂账未分配股息,责令我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请问:税务部门的这种做法是否有依据?
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号)规定: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在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这里需要说明的,税法不同于财务核算,它所体现“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有时不同于财务上的含义,这也是财务与税法的差异,在具体缴税问题上,财务核算原则应服从税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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