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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产,自用时已确认收入,转让时还要再缴纳一次企业所得税吗?
录入时间:2006-11-15
问:我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2004年2月,我公司在将待售的4000平方米的商铺转作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时,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83号)第三条的规定,将该商铺比照同类商品房的价格确认收入5000万元,并于当年缴纳了企业所得税。之后,我们对该商铺作固定资产管理并计提折旧。2006年3月,我公司与一外商达成协议,将该4000平方米的商铺以8000万元转让给该外商。对于这8000万元转让收入,我市地税局要求我公司将其并入2006年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请问,我公司转让商铺的8000万元收入该如何处理,是否还要再缴纳一次企业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第三条规定,将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应视同销售行为,确认收入的实现。2004年2月,你公司将4 000平方米的商铺转作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时,将该4000平方米商铺比照同类商品房的价格确认收入,是符合相关税收规定的。
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第二条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凡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固定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你公司将自行开发的4000平方米商铺转作固定资产管理,先出租再出售,因此,应将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按销售固定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你公司于2006年3月转让该商铺取得8000万元转让收入,应按照固定资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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