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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旧物资经营单位一般纳税人的认定
录入时间:2008-07-30
【中华财税网2008/7/30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文号:(国税发[2004]60号)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所称“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单位)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不包括个人和个体经营者):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三)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凡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一律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发[2007]第043号)一、关于一般纳税人认定,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2007年4月30日前,一年内销售额超过180万元的,必须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从2007年6月1日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二、经营额达不到180万元的,符合(国税发[2004]60号)条件的,可以享受免税资格,但是不能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从2007年6月1日起企业可以使用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但是不能抵扣税款;十、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小规模纳税人仍可开具废旧物资普通发票,但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如购买方需要抵扣进项税额的,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的规定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在未认定一般纳税人期间可以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适用税率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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