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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函[2004]149号
颁布时间:2004-01-30
2004年1月30日 国税函[2004]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和 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管财[2004]5号,以 下简称《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根据《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 定,现就领取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后,保证工作联系畅通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领取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的税务人员,必须保证通讯联系畅通。税务人员应 及时将本人的移动通讯联系方式及变动情况报告本单位,并保持移动通讯工具处于开 启状态,以便工作联系畅通。 二、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工作需要,及时汇总掌握本机关工作人员的移动通讯联 系方式,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以方便相互间工作联系。 三、领取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后不能保证工作联系畅通,以致影响正常工作或者造 成一定不良后果的,费用补贴发放机关有权暂停发放。 四、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保证工作联系畅通的具体实施办 法。 对税务系统特殊工作岗位人员的范围、条件及审批程序的确定,总局将另行明确, 各地不得自行确定。 附件: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和国家 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1月8日 国管财[2004]5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根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 有关精神,为规范职务消费,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移动通信工具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 率,控制经费支出,促进机关党风廉政建设,我们会同财政部、监察部制定了《中央 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经报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 按照执行。 附件: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和十六 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为规范职务消 费,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移动通讯工具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控制经费支出,促进 机关党风廉政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用公款为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购置或配备无 线移动电话、寻呼机,与此相关的各项费用一律由个人自理,对机关工作人员按职级 和工作需要发放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具体标准为: 部级每人每月300元: 司(局)级每人每月240元; 处级每人每月180元; 科级每人每月130元; 科级以下每人每月80元; 高级技师、技师每人每月130元,其他工勤人员每人每月80元。 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在“邮电费”科目中列支。 第三条 各部门特殊工作岗位人员,可在规定的补贴标准之外,按不同岗位情况每 月另行增加100元或150元的补贴。 特殊工作岗位人员是指:党和国家领导同志办公室工作人员、部门领导同志秘书、 工作流动性较大的工作人员等。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研究提出本部门特殊工作岗 位的意见,分别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商财政部审 批。 第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离休、退休的,停发公务移动通讯补贴费。特殊工作岗位人 员变动工作后,不再享受另行增加的补贴。 第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领取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后,必须保证工作联系的畅通。 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规定。 第六条 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发放公务移动通讯补贴、不得擅自提高标 准和扩大特殊工作岗位范围。 第七条 纪检、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仍用公款购置或 配备移动通讯工具、支付有关费用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用公款购置或配备的移动电话,可按同类机型现行市场价 格的50%折价给个人使用,原使用人不愿购置的,由单位统一公开竞价处理,收回 的折价款记入“其他收入”科目。配备给个人的寻呼机可继续使用,不再更新。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的京内外行政单位)。 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中央级单位参照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 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1998年2月13日印发的 《中央国家机关无线移动电话管理暂行办法》([98]国管财字第35号)同时废 止。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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