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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车船税征收管理的通告
青地税发[2007]161号
颁布时间:2007-07-3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总局令第46号)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规定,现对我市征收车船税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凡依法应当在我市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2007年1月1日起依法缴纳车船税。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二、在我市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负责代收代缴机动车辆车船税。
三、从2007年8月1日起,青岛市对属于投保交强险车辆全部由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代缴车船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对不需要投保交强险,但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的车辆和船舶,并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车船税。
四、车船税依照下列适应税额缴纳
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
表中的自重为机动车的整备质量,以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
车船税船舶税目税额表
五、车船税由纳税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由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六、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七、车船税按纳税年度申报缴纳。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八、应税车辆的车船税在购买机动车交强险的同时一并缴纳。已完税或者已办理车船税免税手续的纳税人,可凭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在购买交强险时不再缴纳车船税。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税车船,由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纳税。
九、本通告下发后,对不按规定缴纳车船税的,地税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细则》、《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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