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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鲁国税法[1996]11号
颁布时间:1996-12-23
1996年12月23日 鲁国税法[1996]11号 为了全面准确地贯彻行政处罚法,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实施办法(试行)》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国 税发[1996]190号),现转发各地。结合我省情况,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 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处罚权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 权范围内实施。即只有具备机关法人资格的各级行政机关才有行政处罚权。根据此规 定,省局决定在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之前,对于我省国税系统内各级稽查分局、涉外征 收分局、进出口退税管理分局(简称三个分局,下同),暂时只赋予其调查取证权、 一般处理权、处罚建议权和处罚执行权,审理权和处罚权均由各级国税机关行使,以 机关名义作出处罚决定。三个分局暂时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二、关于审查机构 《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 “对案件调查结果的审查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比较超脱的机构”(以下简称审查 机构)负责。按此规定为达到全省国税系统的上下统一,各级国税部门均要成立审查 委员会,暂行过渡期的处罚审查工作。 三、关于听证主持人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 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根据这一规定,机关负责人可 从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中选定听证主持人。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审理委员会主任 指定机构办理。进行听证时须另设记录员一人。 四、关于听证公告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开听证 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的姓名、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 证公告可参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的公告形式办理。 各地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及以上办法,规定中遇到的问题及工作建议,请及时 告知省局。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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