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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及复议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国税发[1999]62号
颁布时间:1999-09-20
1999年9月20日 鲁国税发[1999]62号 各市、地区国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 定,现将税务行政处罚及税务行政复议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四十一条的规 定,各级国税机关(机构)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包括未达到听证标准的)之前, 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 依据。当场作出处罚的,可以口头告知。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各级国税机关(机 构)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单独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在《 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毋须体现处罚的内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申请复议期限为六十日。从一九 九九年十月一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十五 日的复议申请期限不再执行,有关税务文书复议事项告知中一律将原"十五日"改为"六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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