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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申请开具房屋出租发票的私房出租税收实行定率征收的通知
厦地税征[2000]10号
颁布时间:2000-06-29
2000年6月29日 厦地税征[2000]10号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为进一步规范私房出租税收征管,根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政府办公厅 <批转关于促进私有房屋租赁市场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请示的通知>的通知》(闽地 税政一[2000]3号)精神,现就我市私房出租户出具出租合同、申请开具房屋出租发票 税收征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定率征收 (一)营业税及附加税费、房产税、个人所得税 l、出租:按10%综合征收率征收; 2、转租(个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给他人的):按7%综合征收率征收。 港、澳、台脑及外籍人员出租和转租私有房屋也分别按综合征收率10%和7%征收 应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税费、房产税、个人所得税。综合征收率各税费分解比例详见 附件一。 (二)印花税 依租赁金额1‰计征印花税,税额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贴花(已完税的,可凭完税 凭证申报抵扣)。 (三)土地使用税 私房出租,转租过程中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缴纳,在私房出租户 申请开具房屋出租发票时按规定征收土地位用税(当年已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可凭完 税凭证申报抵扣),具体标准详见附件二(此略,编者注)。 二、私房出租户申请开具发票的,应提供规范化的租赁合同(房管部门审定的合 同)。申报转租的,还应提供原承租合同及原出租方出租该房产已完税凭证,否则一 律不作为转租处理。 三、对申报的租金收入明显偏低有偷税嫌疑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当地平均的 租金水平核定租金并征收税费或按单位使用面积综合税额征税。 出租人或转租人匿报房租金额,以及变相收取租金或其他额外费用未如实申报纳 税的,一经查实按偷税论处并不得享受综合征收率优惠。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税法规定 给予补税罚款。 四、私有房屋出租人在外地(房屋所在地以外)无法按期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的,应委托承租人从应付房租中代为缴交应纳税费。对出租人在外地未按规定期限申 报纳税并未委托承租人代为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确定承租人代扣代缴。 五、税务机关受理私房出租申请开具发票实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各主管税务机 关办税窗口必须先行征收税款入库后,再行开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 各基层局必须严格按税(费)种及本文所确定的比例开具电脑缴款书。 六、本通知自7月1日起执行,以往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一:各税费划分比例 (一)出租收入按10%综合征收率征收 税种 比例 营业税 23% 房产税 47% 个人所得税 25% 城市维护建设税 2% 教育费附加 1% 社会事业发展费 1% 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 1% (二)转租收入按7%综合征收率征收 税种 比例 营业税 59% 个人所得税 28% 城市维护建设税 4% 教育费附加 3% 社会事业发展费 1% 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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