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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劳社就管[2003]43号
颁布时间:2003-11-10
2003年11月10日 苏劳社就管[2003]43号 各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 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 知》(中发[2002]12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 就业工作的意见》(苏发[2002]15号)及相关配套文件精神,做好所得税分 离体制改革后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认定工作,推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健康发展, 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现就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认 定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定条件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任务,由国家和社会 扶持,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经济组织。 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招用职工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新办企业当年安置城镇下岗失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含 6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含1年)期限劳动合同的;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 置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含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 上(含1年)期限劳动合同的。 新办企业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的下岗失业人数÷企业当年从业人员总 数)×100% 免税期满后,企业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的下岗失业人数÷企业原年从业人员总 数)×100%。 上述安置的城镇下岗失业人员是指: 1、在劳动保障部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持有《就有登记证》的人员, 包括毕业半年后仍未找到工作,有就业要求并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就业登记证》的 高校毕业生。 2、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者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并持有 《就业登记证》的人员。 3、国有企业深化改革以及机关、事业单位转换职能、精简机构中分流的,与原 单位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并由新单位与其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三)有严格的企业管理制度,产权明晰,能正确核算企业的盈亏,财务机构和 财务制度健全; (四)接受劳动保障、税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申报认定的程序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原则上应自开业之日起,一年内向所在地县以上劳 动保障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特殊情况下可以处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逾期不再受 理。在3年内的任一年度申请,均以申请当年企业实际安置的下岗失业人员的人数计 算安置人员的比例;经审核符合减免条件的劳服企业,被认定为劳服企业之前的年度 视同已经享受减免的年度,从被认定的年度起,按照剩余的期限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 减免政策。 在申请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时,应填写《江苏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申请表》 (表样附后),并附报下列资料: 1.申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报告;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企业章程 4.《企业职工名册》(表样附后); 5.与下岗失业人员签定的劳动或劳务合同,工资报表,下网失业人中的《就业 登记证》; 6.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清单; 7.企业注册资本金验资报告。 (二)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肥理申请报告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企业进行 审核,对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批复并下发由劳动保障部统一监制的《劳动就业服务企 业证书》。 三、下列单位不予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一)主辅分离企业产权界定不够清晰,又无新的经营业务和场所。 (二)高新技术企业,软件开发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 (四)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类机构、企业,各类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 (五)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以及其他特殊行业。 (六)专门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 (七)各类中介机构。 (八)各类上市公司。 (九)其他经省劳动保障厅、省国税局、税地税局不予认定的企业。 四、其他规定 (一)本通知仅适用于内资企业。 (二)本通知中所述的新办企业必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新办企业的界定,原 有企业一分为几、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 变领导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都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三)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同省劳动社会保障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负责 解释。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江苏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申请表》(样式)(略) 2、《企业职工名册》(样式)(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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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国税局、南京市地税局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三部门《关于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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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财政厅、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不退税和调低退税率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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