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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个人所得税减征有关规定的复函
苏政办函[2003]93号
颁布时间:2003-11-03
2003年11月3日 苏政办函[2003]93号 省地税局: 你局《关于制定我省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的请示》(苏地税发 [2003]105号)悉。经省政府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残疾人、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 (一)减征范围 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二)减征幅度 1、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分为三个等级:全年应纳所 得税额不超过2000元的,减征比例为100%;超过2000元至10000元 的部分,减征比例为50%;超过1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0。 2、残疾人的所得,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根据残疾程度分别确定: 基本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残疾程度为中度以上(一、二、三级肢残,一、二级 盲残,一级低视力,一、二、三级智力残,一、二、三级精神残)的残疾人;二等乙 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转业、复员、退伍的革命伤残军人,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 与孤老人员、烈属相同。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残疾程度为轻度(四级肢残,二级低视力,一、二、三、四 级听力语言残,四级智力残,四级精神残)的残疾人;二等乙级以下(不含二等乙级) 的转业、复员、退伍的革命伤残军人,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按孤老人员、烈属的 50%计算。 上述残疾等级是指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五类《残疾标准》和《革命伤残军人评定 等级的条件》中明确的残疾等级。 (三)减征期限 残疾人、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每年均可减征个人所得税。 (四)减征对象的认定 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个人; 孤老人员是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无法定抚养义务人的个人; 烈属是指烈士的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 (一)减征幅度 其个人所得税应视扣除保险赔款后的实际损失酌情减征,最高不超过全年应纳个 人所得税款的80%。 (二)减征期限 减征遭受灾害当年的个人所得税。对于个别损失很大的,可以减征至次年。 三、上述减征规定未定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你局根据上述规定制定具体的个人所得税减征管理办法。 五、上述减征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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