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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地税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9]50号颁布时间:2009-02-24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有效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市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条件及报送资料

  2、减免税备案表

  3、减免税备案资料清单

  4、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备案明细表

  5、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额备案明细表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规定(试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结合我市企业所得税管理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需要审批的内容外,应按照备案类减免税管理。下列减免税项目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一)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二)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

  (三)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四)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五)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六)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七)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八)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九)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十)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十一)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 

  (十二)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

  (十三)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十四)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十五)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税额;

  (十六)其他须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减免税项目。

  二、纳税人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行业、企业的优惠政策,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三、享受减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在每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进行减免税备案。备案时,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案资料,报送的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并对报送的资料负法律责任。

  四、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收入、成本,合理分摊期间费用,计算减免所得额或减免所得税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

  五、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说明原因。

  六、纳税人经备案已享受减免税的,在减免税期间应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按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请备案的减免税资料的相关性、完整性进行核查。提请的减免税资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告知纳税人更正、补齐。

  八、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纳税人减免税备案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

  九、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纳税人减免税管理台账,详细登记减免税的备案时间、项目、年限、金额,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十、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汇算清缴期后7个月内,按照市局的统一布置和结合自身实际,对于不同行业、规模、类型的企业,开展减免税事项的纳税评估、税务稽查或其他专项检查,加强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的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存在纳税人未提请税务机关备案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二)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三)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重新在税务机关备案或停止减免税。?

  (四)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五)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

  (六)不符合减免税规定的其他情况。

  十一、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沟通协调,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十二、主管税务机关对经检查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规定备案而自行减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办理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办理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十五、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相关附件:1-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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