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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地[2007]303号
颁布时间:2007-07-24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8号令)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外资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7]321号)文件,现将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地点的确定
纳税人土地所在地和税务登记地不一致的,应向独立核算单位的税务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申报和税款征收
(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征收问题
1.2007年4月份征期暂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2007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在2007年10月份征期合并征收。
2.2008年度及以后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征收仍然按照《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的通知
》(京地税二[1998]369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税额标准的衔接问题
2007年1月1日以前欠缴及未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按照《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土地等级税额方案〉的通知
》(京地税二[1995]398号)文件中规定的税额标准执行,从2007年1月1日起征收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8号令中规定的税额标准执行。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问题
1.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地2006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款征收按照《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地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地[2005]550号)文件中的规定执行,在2007年10月份征期征收。
2.从2007年1月1日起,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地征收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应在每年的4、10月份征期征收,其中4月份征期应以当年3月31日未售出房屋的占地面积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上半年应纳的税款;10月份征期应以当年9月30日未售出房屋的占地面积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下半年应纳的税款。
3.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开发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也可以采取按各月末未售出房屋的占地面积为计税依据,计算全年应纳税款,并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上一个年度的税款清算。
三、土地情况的登记
(一)已办理土地情况登记的纳税人,应于2007年9月1日至9月30日,按照《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4]423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情况的变更手续,填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表附表(房地产情况登记\变更表)》。
(二)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于2007年9月1日至9月30日,按照京地税征[2004]423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情况的登记手续,按照规定填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表附表(房地产情况登记\变更表)》。
(三)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填报《房屋、土地情况登记表》时,还应在自用土地及承租土地的“备注栏”填写“是否缴纳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
四、各局要重视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宣传工作,加大宣传力度、拓宽宣传渠道,重点宣传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的调整和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入征税范围的必要性。同时,要加强对纳税人的辅导,让广大纳税人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了解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政策和征管规定,切实做好纳税人土地情况的登记及变更工作。
五、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制定的文件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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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外商投资货物运输企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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