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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3]070号等两个文件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京税一[1994]79号
颁布时间:1994-01-27
1994年1月27日 京税一[1994]79号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对外分局: 现将市局京税一[1994]13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3] 070号等两个文件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发给你们,关于商业企业1994年1月、 2月份动用的期初存货应负担的“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以下简称“期初进项 税额”)的抵扣问题,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关于准予抵扣“期初进项税额”的商业企业范围。 1.从事货物原批发、零售业务的商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兼营外购货物的批发、零售业务,且兼营的上述业务在库存存货等有关帐目 上与其他业务划分清楚的其他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关于准予抵扣“期初进项税额”的商业企业期初存货的范围。 商业企业在以下科目核算的存货,其1994年期初存货余额均准予计提“期初 进项税额”。 1.“库存商品”。 2.“分期收款发出商品”。 3.“材料物资”。 4.“包装物”。 5.“低价值易耗品”。 三、关于商业企业1994年1、2月份动用的期初存货应负担的“期初进项税 额”的计算公式。 1.月末允许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期初进项税额”(月末累计动用的期 初存货实际采购成本÷期初存货实际采购成本)-上月末允许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 2.月末累计动用的期初存货实际采购成本=期初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月末存 货的实际采购成本。 或=(期初存货余额-期初进销差价余额-“期初进项税额”)-(月末存货余 额-月末进销差价余额)。 本条第1款所列“上月末允许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是商业企业1994 年1月末动用的1994年的期初存货部分,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19 94年2月份转作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当期销项税额的“期初进项税额”。 四、关于商业企业动用的期初存货部分应负担的“期初进项税额”的抵扣申报及 审批权限。 应予抵扣“期初进项税额”的商业企业,应按月(指1994年1、2月份,下 同)填列《商业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申请表》,并于次月15日前报至主 管税务机关,经审核批准后,商业企业将当月准予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转入次月 的“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项下,从次月“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帐处务理如下: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 各分局税政科应按月统计“期初进项税额”、本月应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 累计应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及尚未抵扣完的“期初进项税额”,并于次月月底前 以书面形式上报市局税政一处。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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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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