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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8]063号
颁布时间:1998-04-03
1998年4月3日 京国税[1998]063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所得税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 订)的通知》(财税字[1997]116号转发给你们,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 做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纳税人取得的境外劳务收入,应作为境外所得。 二、纳税人在申报境外已缴纳(或视同已交)的所得税税款时,应提供所在国相 应的纳税、减免税证明或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 审核认定。 三、纳税人按照《通知》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公式,分国 (地区)计算境外所得税税款抵扣限额,当境内所得出现亏损时,其抵扣限额不得高 于该国(地区)所得依我国法定税率计算出的税款。 四、纳税人采用的税款抵扣方法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采用定率抵扣或变更抵 扣方法的应于下一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五、对于有境外所得的纳税人,其汇算清缴所得税的申报时间,不得超过年度终 了三个月。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 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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