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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地[2004]235号
颁布时间:2004-05-01
2004年5月11日 京地税地[2004]235号 各有关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提高政策执行水平,现就目前征管及 交接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三资”企业建旅游服务等设施应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 ([1993]财农税字第59号)及《财政部关于对港商投资企业征用耕地开发房 地产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财税政字[1996]154号)文件的规定, 对三资企业进行旅游、服务等设施建设及港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占用耕地 的,应征收耕地占用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耕地占用税是以纳税人实 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的规定,对纳税人代政府征用 的市政道路和绿化占用的耕地面积,不计入征收耕地占用税的计税面积。 三、为了便于小城镇建设中有关优惠政策的执行,对于小城镇建设的占地单位, 在其接到占地批文后,应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能够说明农民拆迁后的原宅基地复 耕情况(包括复耕的具体位置和面积等)的证明资料,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提供的有 关资料进行应税面积及应纳税额的核定。 四、耕地占用税交接后由各局的地方税科和分局的业务科负责税政管理,各局应 指定税务所进行集中受理,以便于统一管理。征管中的具体核实工作,由各局的地方 税科和分局的业务科负责。 五、各局在耕地占用税交接工作中应对截至2003年底累计尾欠情况进行全面 清理,整理汇总后于2004年6月15日前上报市局。 附件:耕地占用税截至到2003年底尾欠情况统计表(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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