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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总局、教育部、国家民委、民政部、劳动保障部、农业部、卫生部、工商总局、全国总工会、团中央、全国妇联关于印发《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施行办法》的通知
体群字[2003]69号
颁布时间:2003-07-04
2003年7月4日 体群字[2003]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教育厅(教委)、民委、民政厅(局)、劳动局、农 业厅(局)、卫生厅(局)、工商局、总工会、共青团、妇联: 现将《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施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国民体质测定工作中遵照 执行。 附件: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施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和规范《国民体质测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施行工作, 指导国民科学健身,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提高全民族的身体素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准》适用于3至69周岁国民个体的形态、机能和身体素质的测试与 评定,按年龄分为幼儿、青少年、成年人和老年人4个部分,其中青少年标准为《学 生体质健康标准》。 第三条 施行《标准》坚持科学、规范、安全、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提倡国民在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基础上,定期按照《标准》进行体质测定。 健康状况不适合参加体质测定的可不进行体质测定。 第五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标准》施行工作。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 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施行工作。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在全国各级各类学校施行《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工作。 国务院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农业、民族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 团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施行《标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施行《标准》与开展国民体质监测结合进行;扶 持建立体质测定站;培训体质测定人员;划拨用于施行《标准》的专项经费;收集并 统计分析施行《标准》的信息资料。 第七条 各级国民体质监测中心应当将施行《标准》作为工作职责。 体育教学、科研等单位应当做好施行《标准》的科研、培训和指导工作。 第八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施行《标准》作为社区建设的内容,全国城市体育 先进社区和有条件的社区应当建立体质测定站,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的作 用,为居民提供体质测定服务。 第九条 县、乡镇应当将施行《标准》作为农村体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与农村医疗 卫生工作结合,创造条件建立体质测定站,为农民提供体质测定服务。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有组织、有制度地开展体质测定工作。 第十一条 体质测定站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培训合格的体质测定人员; (二)有符合体质测试项目要求的器材和场地; (三)有对伤害事故及时救护的条件; (四)有测试数据处理及健身指导的设备和人员。 第十二条 开展体质测定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规范操作,为受试者提供测定结果 并给予科学健身指导;保存测定数据和资料;对受试者的测定结果保密。 第十三条 从事营利性体质测定服务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 册,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对体质有特殊要求的部门和单位可将《标准》作为招生、招工、保险等 体质考核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标准》施行工作中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标准》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其中青少年部分由国务院教 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地方可参照《标准》制定适用于特定人群或地区的体质测定 标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4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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