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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会[2003]33号
颁布时间:2003-11-26
2003年11月26日 财会[200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现将《<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 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 规定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 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现就《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94) 财会协字第81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未在内地设立可以承办审计业务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 所,接受事务所在地区或中国境外委托人委托,需要在内地临时办理业务的,应向办 理审计业务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临时审计 业务,应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业务。 二、香港会计师事务所、澳门核数公司申请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 起一年内有效。 三、申请临时执业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领取许可证时不再缴纳 费用。 四、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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