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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处理期初库存纳税问题有关会计核算的通知
财会字[1994]4号
颁布时间:1994-02-14
1994年2月14日 财会字[1994]4号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家有关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等几个问题的规定,现就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 下: 一、关于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 我部(94)财会明电传10号"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补充通知",已要求企业将期 初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各类存货余额中已支付的,按规定计算应予抵扣销项税额的 期初进项税额,转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这部分数额应区分以下两种情 况处理: 1.按照规定,企业1993年12月31日帐面"待扣税金"科目的余额可以转作1994年的 进项税额继续予以抵扣。企业应将已转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按规定可予 以抵扣的部分,转入"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小规模企业应转 入"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科目),借记"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 科目(小规模企业借记"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科目),贷记"待摊费用──期初 进项税额"科目。 2.对于企业其他已转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的数额,持国家有明文 规定可以抵扣时,再将按规定计算可以抵扣的部分,借记"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 (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 二、关于库存汽油、柴油补交消费税的处理 1.经营汽油、柴油的企业,对其1993年12月31日库存及在途汽油、柴油补缴消费 税的,补缴的消费税应计入年初库存及在途的商品成本中,借记"库存商品""商品采 购"等科目,贷记"应缴税金──应缴消费税"科目。 企业在1993年12月31日前已向购买者收取货款、定金等尚未作销售的,按规定应 补缴的消费税,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2.凡1993年12月31日以前已作销售处理,按规定应由销货方补交消费税的,补缴 的消费税作为对购货方的应收款处理,借记"应收帐款"等科目,贷记"应缴税金─应 缴消费税"科目。购货方应将补付销货方的消费税计入商品存货成本。 3.委托代销的汽油、柴油、由受托方代补消费税,受托方补缴的消费税,借记 "受托代销商品"科目,贷记"代销商品款"科目;同时,借记"应付帐款"等科目,贷记 "应缴税金──应缴消费税"科目。委托方应将代补的消费税计入该部分汽油、柴油的 成本,借记"库存商品──委托代销商品"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等科目。 4.企业缴纳消费税时,借记"应缴税金──应缴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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