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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综字[1998]7号
颁布时间:1998-02-21
1998年2月21日 财综字[1998]7号 重庆市财政局: 你局报来的《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渝 财预外[1997]113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意见函复如下: 一、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管理问题,国务院和有关主管部门 都作过规定。1994年《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罚乱收费的通知》(国发 [1994]41号)第五条规定:“凡利用公路、桥梁、大型隧道,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但是贷款(集资)还清后要立 即停止收费”,第九条规定:“收取通行费和实施罚款处罚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 行有关的法律、法规,严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达收费、罚款指标。收 费、罚款票据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监制”。同时, 《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收费站(点)的规定〉 的通知》(交公路发[1994]686号)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公路收费的具体 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分制定”,“收取车辆通行费,应使用省级以上财政 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根据上述规定,近年来,各地对收取车辆通行费进行了 认真清理,通过省级政府批准设立了收费项目,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制定了收费标 准,并统一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 对于目前公路收费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有关部门正在研究,以后如确实需 要 在某些方面调整现行管理办法,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后会共同制定下发新的管理办法, 涉及国务院文件规定的事项还要请示国务院批准。在现行办法没有调整之前,应按国 务院有关文件以及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共同制定的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二、关于车辆通行费的营业税政策,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有关文件 执行。 特此函复。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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