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网站首页
最新法规
最新信息
国外财税
财会辅导
税收优惠
政策解读
税种专题
税收筹划
纳税辅导
在线咨询
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关税法规
地方法规
废止法规
经济法规
税收协定
涉税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综合财政法规
>
正文
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时间:1994-03-29
1994年3月29日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的财务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实行人 民币预算限额控制购汇。 第三条购汇人民币限额由财政部门统一核定,中国银行(含其分支机构,下同) 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购汇人民币限额为用汇单位建账立户并监督执行,年终账户余额 由银行自动注销。 第四条纳入财政预算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项目包括: (一)公费出国留学、进修人员用汇; (二)向国际组织交纳的会费、股金与基金用汇; (三)对外援助、国际救济与捐款用汇; (四)机关、驻外使领馆、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的 开办费和经费用汇; (五)聘请外国专家用汇; (六)因公临时出国访问、考察、办展览、学习、培训、出席国际会议等用汇; (七)境外朝觐用汇; (八)对外宣传费等用汇; (九)经批准的其他人民币预算内用汇。 第五条购汇手续: (一)备用汇单位赁“非贸易外汇支出申请书申请书”和人民币支票,在核准的 限额内,到中国银行按当天外汇牌价购汇; (二)中国银行根据用汇单位填写的“非贸易外汇支出申请书”,经核对开户印 鉴和填写金额无误后售汇,同时销减用汇单位账户内购汇人民币限额; (三)用汇单位不得超过限期购汇,中国银行不得超过限额售汇。 第六条年度购汇人民币限额指标的报批,中央单位向财政部编报;地方单位向当 地财政厅(局)编报,由财政厅(局)汇总报财政部。经综合平衡后,中央单位的购 汇限额指标由财政部下达并按季拨到其在中国银行总行设立的账户内;地方的购汇限 额指标由财政部下达并按季通过中国银行使用“购汇人民币限额调拨单”调拨给各地 财政厅(局)。 第七条财会部门对因公临时出国团组要严格按财政部、外交部制订的有关临时出 国人员费用的标准,审查“出境团组(人员)用汇申请表”。出国团组回国后,应在 10日内报账,对结余的外汇,应填写“非贸易外汇退汇通知书”,到中国银行办理 退汇,中国银行按退汇通知书金额相应恢复其人民币限额。 第八条各用汇单位须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非贸易非经 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执行情况统计(汇总)表”和“出国购汇人民币限额执行情况统 计(汇总)表”,各地财政厅(局)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汇总报财政部。 本规定所述有关凭证和表格由财政部统一印制。财会部门应建立、健全用汇的申 请、审核、报销及核算制度。 取“外汇购买机票托运货物证明单”(简称“三联单”):取消对非贸易单位的 创汇奖励制度。财政部发出的《中央单位购买国际舫线收音机外汇问题的通知》 ([80]财外字第51号)、《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88]财外字第2 23号)、《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92]财外字第56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5)
上一篇:
财政部关于施行《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下一篇:
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丨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
010-836873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