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网站首页
最新法规
最新信息
国外财税
财会辅导
税收优惠
政策解读
税种专题
税收筹划
纳税辅导
在线咨询
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关税法规
地方法规
废止法规
经济法规
税收协定
涉税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综合财政法规
>
正文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紧急通知
财综字[1998]22号
颁布时间:1998-04-24
1998年4月24日 财综字[1998]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 13号,以下简称《决定》)下发后,各级财政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 门密切合作,积极采取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使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是,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和部门不顾中央三令五申,顶风违纪,巧立名目,继 续变相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和摊派。有的地方故意高估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多提 村提留乡统筹费;有的地方随意变动国家对贫困受灾农村的税费减免政策;有的部门 仍搞不切实际的达标升级活动等,使农民负担出现反弹之势。为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 负担工作,现将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决定》的有关规定,对涉及农民的收费、集资情 况进一步进行重点检查。“九五”期间,一律不得审批面向农民的新的收费项目或提 高收费标准。凡是中央和地方已明令取消的项目,不得恢复,要坚决停止执行;擅自 设立的收费项目,必须一律取消;偏高的收费标准,要尽快降下来;坚决取消各种摊 派。清理后的收费、集资项目和标准,要通过新闻媒介或其他宣传方式向农民公布, 接受社会监督。 二、各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特别是县、乡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 国家的农业税收政策,任何地方无权擅自设立税种、提高税率。农业税、农业特产税、 屠宰税必须据实征收,不得向农民下指标、层层加码,不得人为提高计税产量、扩大 计税面积,不得按人头、田亩平摊。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在计算 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应按政策规定将农业税扣除。非法设立的税种和提高的税率要一 律取消。今后,凡发现有未依法征税行为的,上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坚决予以纠正并 严肃处理。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坚决落实好国家对贫困户和受灾地区的税费减免政策。县、 乡财政部门不得截留税费减免指标,必须将减免政策具体落实到每一个贫困户。凡执 行减、缓、免政策后减少的税费收入,一律不得再分摊到其他农户,也不得采取其他 方式向农民变相征收或摊派。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配合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统计工作。 县、乡财政部门一律不得以政府经费不足为由有意高估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多收村 提留乡统筹费,更不得私设两本账。县、乡财政部门在年初制定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 预算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充分考虑农民的承受能力,不得与县、乡政府当 年的经费开支挂钩。要结合政府机构改革,减少经费开支。 五、各级财政部门要坚决制止各种搭车收费、非法集资和各种达标升级活动。要 坚决纠正有关部门在农民结婚、建房、子女就学等活动中搭车收费、摊派等做法。农 村教育集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教委、国家计委、农业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农村 教育集资管理办法》执行。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借教育集资、修建乡村道路等名义违反 规定为政府筹集资金。财政部门一律不得在农村搞法律规定之外的任何形式的达标升 级活动,也不得违反规定借达标升级名义,向农民搞摊派。 财政部门作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之一,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 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政策,将减轻农民负担作为一项紧迫的政治任务来抓,真正把工 作落到实处。 (5)
上一篇:
财政部关于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财务管理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下一篇: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教师资格证书工本费的函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丨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
010-836873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