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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印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94)财综字第138号
颁布时间:1994-01-01
1994年1月1日 (94)财综字第138号 根据《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住 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管理,保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 专款专用,促进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镇住房制度 改革的决定》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出售国有住房取得收入的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和机关 团体,均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缴款单位。 第三条 缴款单位上交的国有住房收入以取得的收入总额为上交基数。其上交财 政的比例为: (一)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全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取得 收入,上交比例为85%;其出售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取得的收入,上交比例为80%。 (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出售自管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上交比例为60%。 (三)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出售自管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上交比例为30%; (四)企业出售自管国有现住房取得的收入,上交比例为10%。 出售其他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视缴款单位性质比照上述四项比例确定上交比例。 第四条 对职工平均住房面积水平低于全市(县)平均水平的企业,其国有住房 出售收入,经企业申请,同级财政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适当降低上交财政的比例或 者全额免收。其中,对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确需减免照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 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并签属意见后,报财政部审批,酌情给予减 收或免收照顾,对地方企业确需减免照顾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机关 审批,酌情给予减收或者免收照顾。 减免收入,企业应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地方房产行政管 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地方同级财政机关负责收 缴;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财政部委托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收缴;中央企业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 收入由财政部授权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收缴。 第六条 单位出售国有住房,经有关部门批准后,须向财政机关申报,办理登记 手续,领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单位向职工出售国有住 房,应向购房人开具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累据,此票据作为购房人办理产权证书的 合法凭证,无票据不得办理产权证书。 单位取得收入后,应按规定填写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缴款书,在十五日内向财 政机关缴交收入。 单位出售国有住房结束后,凭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同财政机关办理清算手 续。 第七条 地方单位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人,直接缴入地方财政各级城市住 房基金;中央单位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省级(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 (局)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季汇总缴入中央财政住房基金,年度终 了后,根据决算资料,由中央财政与省级有关财政机关进行结算。收缴工作的具体事 宜,均由有关财政机关办理。 第八条 有关财政机关有权对缴款单位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缴款单位应如实提供凭证、单据、帐册等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九条 缴款单位必须按有关财政机关确定的上交期限及时办理缴款手续。对逾 期不缴款的,有关财政机关除限期追交应缴款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款额的 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拒不缴交收入的,有关财政机关应填发扣款通知书送当地开户 银行扣交。 第十条 缴款单位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隐瞒、转移收入,故意漏交少交的, 财政机关除追交应交的款项外,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 行处罚。 第十一条 缴款单位对上交收入同财政机关有异议时,应先按财政机关的决定, 如数上交收入,并按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贯彻 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财政部驻各地财 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编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进度月份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报 送财政部。收缴进度月份报表于月份终了后十五天内报送;年度报表于年度终了后三 个月内报送。 第十三条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申报登记表、专用票据、专用缴款书和清算单的式 样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印制和发放。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下发前,各单位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没有上交财政的, 有关财政机关要认真清理,并按本办法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房产、房改、建设、金融、国有资产等部门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 做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工作。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 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具体收缴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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