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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3]89号
颁布时间:2003-07-15
2003年7月15日 国税发[2003]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涉及房地产税收的政策问题日益增多,经调查
研究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
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
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
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
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
使用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
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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