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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11号
颁布时间:2002-01-10
2002年1月10日 国税函[200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 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外国银行分行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 业所得税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现就在华外国银行分行 摊列其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可以摊列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 的总行管理费。 二、外国银行分行摊列其总行管理费,应仅限于其总行用于分行经营管理的费用。 凡外国银行分行由其总行的关联银行代为履行管理职能的,由总行出具证明,经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外国银行分行可摊列履行总行管理职能的关联银行管理费。 但该分行不得再以任何形式重复摊列其总行的管理费。 三、外国银行分行在摊列总行管理费时,应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行管理费汇 集范围、总额及分摊标准或方法等资料,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 四、外国银行分行计算摊列总行管理费,可以采取以下办法之一; (一)分行业务收入占总行总收入的比例; (二)分行资产占总行总资产的比例; (三)分行利润占总行总利润的比例; (四)分行员工人数或工资占总行总员工人数或工资的比例; (五)上述两种以上比例的综合平均比例; (六)经分行申报,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 五、同一家外国银行在我国不同地区设立的分行,其分摊总行管理费的标准或方 法应一致,此方法或标准一经确定,没有特殊原因,不得随意变动。 六、外国银行分行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其总行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及分摊标 准或方法以及会计师查帐报告的,或者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资料的,当地税务机 关可参照同类行业的管理费水平,核定摊列其总行管理费。一般情况下,当年总行管 理费核定额,不得超过以下限额: (一)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起至第三年度结束,不得超过外国银行分行当年各类 业务收入的5%; (二)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的第四年度开始,不得超过外国银行分行当年各类业 务收入的3%。 七、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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