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网站首页
最新法规
最新信息
国外财税
财会辅导
税收优惠
政策解读
税种专题
税收筹划
纳税辅导
在线咨询
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关税法规
地方法规
废止法规
经济法规
税收协定
涉税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车船使用税
>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辆丢失后准予办理车船使用税退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4]1394号
颁布时间:2004-12-21
2004年12月21日 国税函[2004]1394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机动车辆丢失是否退税问题的请示》(京地税地[2004]362 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鉴于机动车辆丢失后,纳税人不再拥有和使用该车辆,对于已经按年缴纳了车船 使用税的机动车辆出现丢失的情况,应当予以退税。 纳税人可在车辆丢失后,凭车船使用税完税凭证和公安部门出具的车辆丢失证明, 向车辆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地方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应依据有关 规定办理退税。 车船使用税退税额应按月计算。退税的起止时间为:从机动车辆丢失的次月起至 纳税年度终了的当月止。? 丢失车辆办理退税后车辆又找回物归原主的,纳税人应从公安机关出具的丢失车 辆发还证明的次月起计算缴纳车船使用税。 (3)
上一篇:
国家税务局关于国营交通运输部门用贷款购买的船征收车船使用税的通知
下一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船使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丨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
010-836873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