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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安徽省地方税务稽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地税[2004]71号颁布时间:2004-05-18

     2004年5月18日 皖地税[2004]71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稽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全省地方税务稽查工作 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避照执行。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地税局 报告。 附件:安徽省地方税务稽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地税稽查执法行为,促进税务稽查人员依法行政,提高税务 稽查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树立地税良好执法形象,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我省 地税稽查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地税系统稽查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追究实行分级追究, 权责一致,逐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务稽查执法过错(以下简称执法过错),是指在税务 稽查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等环节的执法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行政规章 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执法过错确定依据为:税务行政执法检查稽查案件确定的执法过错;税 务行政复议确定的执法过错;税务行政诉讼判决的错案;各级地税稽查案件复查和稽 查工作综合考评检查出的执法过错;其他合法形式确定的执法过错。   第五条 对执法过错追究的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 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试行)》和省地税局《安徽省地方税务稽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地方税 务稽查案件复查办法》、《安徽省地税稽查工作综合考评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 定。   第六条 执法过错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责任自负,有错必究,过罚相当, 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各市、县(区)地税局应成立由分管稽查的局领导任组长,人事、监察、 法规、稽查等部门负责人任成员的执法过错追究工作小组,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第二章 税务稽查执法过错追究形式、范围   第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为: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诫免;   (五)责令待岗;   (六)收回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   除上述处理外还可以降级或取消稽查等级,取消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扣发奖金 或岗位津贴;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给予国家赔偿后的追偿,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中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 做出书面检查:   (一)未按规定进行选案的;   (二)税务检查时未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   (三)对达到立案标准未按规定立案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执法文书的;   (五)将应按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作为简易程序处理的;   (六)税收违法问题定性与调查取证资料明显不符的;   (七)未按规定报送行政复议材料的。   第十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做出书面检查或予 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期限调取及退还被查对象帐簿、凭证资料的;   (二)在调查取证时,未按规定的程序、内容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   (三)在选案、检查、审理、执行时未按规定进行回避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的;   (五)未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的;   (六)未按规定组织听证和听取被查对象陈述、申辩而做出处罚决定的。   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诫免或者责令待岗, 并取消两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一)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   (二)违反规定少收、不收查补税款或以补代罚的;   (三)按规定应给予处罚而未处罚的;   (四)擅自改变《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款入库时间和入库级次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擅自使用代位权、撤销权的;   (六)经批准应该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税务案件不移送的。   第十二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 法岗位。   (一)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二)违反规定对选定、举报、交办、转办的案件隐匿、扣押、拖延处理或调换的;   (三)因错案造成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四)因违法行为导致税务机关行政诉讼败诉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执法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因非主观因素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因不可抗力和不可预见原因导致执法过错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责任追究;   (一)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过错的;   (二)执法过错造成的影响或损失轻微的;   (三)执法程序不当且情节轻微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   (一)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徇私枉法,造成错案的;   (二)在一年内实施二次以上同类执法过错的;   (三)转移、销毁证据,弄虚作假,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重大影响的。   第三章 税务稽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和实施   第十六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根据造成执法过错的主客观原因及情节、后 果等,由各地检查发现执法过错的部门拟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地税局执法过错追究 工作小组研究认定。   凡由省地税局检查发现的执法过错,由省局提出处理意见责成各市局处理,并负 责在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上报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对应追究执法过错人员责任而敷衍结案、弄虚作假的,应当对负责追 究的责任人员通报批评,视情节给予适当处理。   第十八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由其所在的本级税务局执法过错追究工作小 组研究决定。对执法过错责任人追究的处理决定,由各级地税机关及相关的职能部门 负责执行。   第十九条 经领导批准同意实施造成的执法过错,追究该领导的责任;经集体研 究决定实施造成的执法过错,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因承办人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个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 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主查负主要责任,协查负次要责任。   因执法人员提供失实或虚假检查材料致使领导批准同意造成执法过错的,追究该 执法人员责任;同时要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擅自决定实施造成的执法过错,追究该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案件审理中因审理人员造成的执法过错,经复议维持的,追究审 理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执法过错被追究的责任人,有申诉的权利。被迫究人对处理决定 不服的,可以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向原处理地税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上一级税 务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接受申诉的地税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材料之日起按规定期限做出书 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发生的执法过错处理结果,应报 省地税局备案。涉及对省地税局管理的干部行政处分应报省地税局审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区)地税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稽查工作实际,制定实 施细则,并报上一级地税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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