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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浙国税流[2002]22号
颁布时间:2002-02-07
2002年2月7日 浙国税流[2002]22号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2002]16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收购并拆解销售旧机动车应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其达 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可以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报废旧机动车除能取得增值税 专用发票外,其它(收购)凭证均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 2002年1月16日 国税函[2002]16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增值税政策问题的请示》(冀国 税函[2001]32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78号、以下简称78号文件)规定,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 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纳税人收购并拆解销售旧机动车,不属于78号 文件规定的免征增值税范围,不得享受该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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