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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对《关于扬州华源有限公司、扬州汽车塑料件制造公司适用税率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苏国税函[2002]第214号
颁布时间:2002-06-18
2002年6月18日 苏国税函[2002]第214号 扬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扬州华源有限公司、扬州汽车塑料件制造公司适用税率问题的请示》 (扬国税发[2002]8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1994年7月11日,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税务局在《转发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苏财工[94]55号、 苏税二[94]023号)中规定:“在1995年底前,经有权部门确认的区外高 新技术企业,参照区内企业执行。”这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 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001号)规定不符。为此,财政部于 1995年8月以财监字[1995]47号《关于请纠正你厅(局)苏财工(94) 55号、苏税二(94)023号文件有关规定的通知》予以纠正。即:区外高新技 术企业不能继续比照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执行15%所得税税率。因此,请你局对扬州 华源有限公司、扬州汽车塑料件制造公司按国家统一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对按 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做法予以纠正。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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