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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地税局关于汇总转发省局有关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锡地税二(1998)11号
颁布时间:1998-09-17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七日 锡地税二(1998)11号 现将省局下发的关于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的几个文件汇总摘转给你们,请遵 照执行。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 题。根据省局苏地税发(1998)078号转发文件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按照有关国家(地区) 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或者作为企业内部的福利或奖励制度,直接或间接为其在 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含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雇员)向境外保险机构( 包括社会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支付或负担的失业保险费、退休(养老)金、 储蓄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其他名目的境外保险费。 1、凡企业以支付其雇员工资、薪金的名义已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 均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未在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而支付或负担的其中国境内工作雇员的 境外保险费,原则上也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其中 确属于按照有关国家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障性质的费用,报经当地税 务主管机关核准后,可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3、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均不得从该雇员个 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上述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内容有不同 的,一律停止执行。 二、关于境外中间商从中国境内取得的佣金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省局苏地税函(1998)150号文规定,境外中间商在其本国境内推销 我国境内企业生产的产品取得的佣金收入,其劳务发生地在我国境外,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征税范围,故不应征收其个人所得税。但代领 取佣金的中方人员必须提供该项佣金确属支付给境外中间商的真实有效凭证;若 不能提供的,则应视作代领取方人员取得收入,按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 人所得税的问题。 省局苏地税发(1998)066号转发文件中明确:一些中国境内的公司、 企业作为吸收、稳定人才的手段,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本公司规定,向其雇员发 放(内部职工)认股权证,并承诺雇员在公司达到一定工作年限或满足其他条件、 可凭该认股权证按事先约定价格(一般低于当期股票发行价格或市场价格)认购 公司股票;或者向达到一定工作年限或满足其他条件的雇员,按当期市场价格的 一定折价转让本企业持有的其他公司(包括外国公司)的股票等有价证券;或者 按一定比例为该雇员负担其进行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投资。现将雇员以上述不同方 式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各类折扣或补贴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通知如下: (一)关于所得性质认定问题 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包括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个人)认购 股票等有价证券,因其受雇期间的表现或业绩,从其雇主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 或补贴(指雇员实际支付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认购价格低于当期发行价格或市场 价格的数额),属于该个人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在雇员实际认购 股票等有价证券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及其 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个人在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后再行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属于税法及其实 施条例规定的股票等有价证券转让所得,适用有关对股票等有价证券转让所得征 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二)关于计税方法问题 上述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补贴,在计算缴纳个人 所得税时,因一次收入较多,全部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有困难的,可在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自其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的 当月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 得税。 (三)关于申报材料问题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就上述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缴纳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时,应将纳税人认购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种类、数量、认购价格、市场价格(包 括国际市场价格)等情况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和计税过程一并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四、关于对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根据省财政厅、省地税局苏财税(1998)50号转发文件的规定,为尊 重知识、尊重人才,体现党和政府对老年院士的关心和爱护,对依据《国务院关 于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实行资深院士制度的通知》(国发(199 8)8号)的规定,发给中国科学院资深院士和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每人每年1 万元的资深院士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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