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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一[1998]118号
颁布时间:1998-01-07
1998年1月7日 沪地税一[1998]118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 税发(1998)21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 一、物业管理单位如果已将水、电、燃(煤)气的费用包含在每平方米的物业管 理费或租费价格中,则这部分水费、电费、燃(煤)气费不得作为代收费从物业管理 费或租费中扣除。 二、物业管理单位代有关部门收取的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等,应按实代收, 并在相应的代收票据中列明代收项目和金额。 三、物业管理单位代物业产权人或使用权人收取房租,应全额交委托方,不得留 用,并不得向代收对象开具物业管理单位的发票和其他票据,否则,应由物业管理单 位依法缴纳营业税。 四、对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这些费用,应做好代收代付明细分类帐册,以备税务 机关审核检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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