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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液化气经营单位有关税收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8]115号
颁布时间:1998-07-09
1998年7月9日 沪国税流[1998]115号 近接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浦税政[1998]134号《关于液化气经营单位 向用户一次性收取的开户费在税收上如何处理的请示》,要求对本市液化气经营单位 向用户提供液化气服务而收取的各种费用在税收上如何处理进行统一明确。经研究, 现将液化气经营单位有关税收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液化气经营单位在用户开户时向用户收取押金的,凡押金予以退还的,对押 金收入暂不征税;凡押金不予以退还的,对押金收入应按销售液化气依13%税率征 收增值税。 二、液化气经营单位在用户开户时,以初装费或开户费名义收取的,用户退瓶换 装管道煤气时代为支付管道煤气初装费和认购债券的,分以下几种形式处理: 1.在用户开户时,对液化气经营单位向用户收取的韧装费或开户费,可以暂不 征税。 2.用户中途退瓶时,液化气经营单位迟还一定比例的开户费给用户,对液化气 经营单位所得开户费结余部分应转作销售收入,按销售液化气依13%税率征收增值 税。 3.用户退瓶装管道煤气时,液化气经营单位代用户支付给煤气公司初装费和认 购煤气债券,对液化气经营单位所得开户费差额部分转作销售收入,按销售液化气依 13%税率征收增值税。如果煤气债券到期仍归液化气经营单位所有,则对这部分债 券收入也应转作销售收入,按销售液化气依13%税率征收增值税。 4.对液化气经营单位所收取的开户费,必须做好台帐,并正确使用税务发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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