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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无照纳税人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四[1999]11号
颁布时间:1999-11-04
1999年11月4日 沪国税四[1999]11号 近期,部分区县来电来人请示,要求对无照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征收率界定等有关 政策问题给予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无照纳税人,包括外省市分支机构在沪经营应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 理的,以及外省市固定业户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业务而未持有当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外 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的,在查验征收环节,应确认其是以货物销售为主还是以货物生 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然后相应确定适用的税种和增值税的征收率或营业税税率, 并分税种按规定的征收率或税率征收入库。 二、对上述纳税人中确属企业经营情形的,原则上应按3%的带征率征收所得税。 但自初查之日起15日内,如遇业户所在地税务机关(县级以上含县级)来人、来函 进行协调的也可准予返回当地统一缴纳所得税。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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