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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享受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财税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财税政[1999]12号
颁布时间:1999-09-19
1999年9月19日 沪财税政[1999]12号 为了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1999年6月9日修订发布的《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 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特制定外商投资企业享受财税政策办法。 一、享受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财税政策的范围 1.享受财税政策的企业是指:在本市注册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 2.享受财税政策的税种范围为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方面。 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财税政策内容: 1.“二次创新”项目所得税返还政策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新开发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经认 定,可从认定之日起五年内,对其研制、销售的产品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 分,由财政按规定列收列支返还;之后三年,由财政按规定列收列支返还50%。 上述返还收入,90%返还企业,10%纳入创业投资资金集中使用。 (1)上述享受财税政策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是指本市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在本企业原有产品技术基础上研制、开发二次创新产品并取得专利权等自主知识产权 (该技术专利所有权是属该外商投资企业的)符合国家颁布的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产业 导向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2)上述转化项目以项目净增加利润而增加的税收额和技术贡献程度由财政返 还: 转化项目税收返还额=净增加利润而增加的税额×技术贡献系数 净增加利润而增加的税额=(报告期利润-基期利润)×报告期税率 技术贡献系数=先进性等级系数×项目等级系数 (3)申报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项目,其技术水平的等级由行业专家进行评 定。中国科学院上海文献情报中心、市科技情报研究所、市专利局、计算机软件中心 及具有较齐全的检索条件和具有较高权威性的部属检索机构提供的检索结论可作为专 家评定的参考。 2.再投资所得税返还政策 (1)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属于1997年1月1日 以后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形成或增加企业资本金且 经营期超过五年的,如接受再投资企业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对再投资部分已征企业 所得税由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予以返还;如接受再投资企业属于外商投资企业、股份 制上市公司以外的企业,对再投资部分已征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列收列支 予以返还。 (2)外商投资企业用1997年1月1日以后企业税后利润投资于经认定的高 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形成或增加企业的资本金,且投资合同期超过五年的,与该投 资对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列收列支在第二年度内返还企业。 三、对转化项目财政政策的实施原则: 1.按照分税制和“两级政府、两级财力”的原则,对转化项目财税政策中涉及 税收返还的,均采用同级财政列收列支的渠道实施。 2.外商投资企业如处于税法规定的优惠期中,应以其项目已纳税金部分享受财 政返还。 3.对已享受返还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享受税法规定的再投资退税时, 已享受财政返还的部分不得再重复享受。 4.符合规定可以享受转化项目财税政策的企业,应加强对转化项目的核算,正 确计算项目收入与所得。 四、转化项目财税政策的实施程序 1.申请享受转化项目财税政策的企业,应在取得高新技术成果认定证书后二个 月内,持转化项目认定证明、工商注册、税务登记证、技术成果转化合同等相关资料, 按照要求如实、完整地填报“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享受财税政策核定表” (以下简称《核定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享受政策核定手续。主管税务 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复审意见后报市局核定。市局审定后,将审定 结果告知主管财政税务部门,由主管财政税务部门告知申请企业。 2.经批准享受转化项目财税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返还有关税款,应根据税 款的预算级次向该项税款征管税务机关申请,主管税务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初审,同级 财政部门予以复审,再报市局审批;同级财政部门按市局审批意见予以返还。 3.有关项目的下达、具体操作方法、工作步骤等由市局统一布置。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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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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